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倪永光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确认书》对结欠利息金额155,000元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于法不悖。借条在《双方确认书》签订后已经作废,《双方确认书》并未对后续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2018年2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共计505,000元。根据借条和《双方确认书》,原、被告存在在涉案车辆上设定质押以担保借款本息的合意。第三人辩称质押关系虚假,然而根据2017年8月8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林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在被查封前就已经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设立质权时存在权利限制,故质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与被告协商以涉案车辆折价,或以拍卖 ...

阅读更多...

翁某某与林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不能作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之约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