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2007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中,邱红某举示的《关于申报二OOO年宁安市统计局先过个人工作突出表现》(1996年-1999年)、《二OOO年加班表》、《邱红某申报2006年公司先进工作者工作总结(后附近六年加班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在宁安人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虽然宁安人寿公司对邱红某此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和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宁安人寿公司延时加班743天,休息日加班3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5天,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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