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王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在案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从马某甲等20余人处借款,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其借款的手段,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进行,借款的对象大多属于亲友,对象相对特定,并且史某某借款目的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而非资本投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不起诉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无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在案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贾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但结合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无相关专业背景、职业经历等,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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