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4株,活立木蓄积为16.219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滥伐林木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补栽树木,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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