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盐池县**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00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的移送盐池县财政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行为,鉴于马某某具有索贿情节,数额为32000元,刚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系盐池县**局**,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00元,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的移送盐池县财政局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阻拦施工,要挟施工单位,迫使施工单位交出22000元的较大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某在索要工程款项及带工工资过程中,属于双方协商、协调确定,不存在威胁、恐吓等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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