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补充侦查,现已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了泄愤持凶器来到被害人母某某家,并未用凶器对被害人母某某和母某甲进行恐吓和殴打。依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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