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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