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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