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恶意透支款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