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合谋与他人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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