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因原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大威审判员嵇春宁审判员尤俊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武爱斌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昕 审 判 员 范宁萍 审 判 员 王文花 书 记 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明知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掩盖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汪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汪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汪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东鹏先以电信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鹏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马东鹏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亲属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上诉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根贤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王菲菲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裁定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嵇春宁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 书记员:董宁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仁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撤诉。审判长李志军审判员姜绍燕人民陪审员孙永珍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申晓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裴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无牌证号的机动车辆而在道路上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三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财产性判项未完全履行,应从严掌握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 书记员: 张伟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芝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会芝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陈丽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程序和条件。根据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衍泉审判员王丽琼审判员马少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唐庆楠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获得表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杜立文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获得表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杜立文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华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范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灵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李鹏程 书记员:李 世 飞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应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52元。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逾期未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对路口车辆动态观察不够,在进入路口前,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虎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明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保安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明贵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明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明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明贵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锋 书记员: 刘嘉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琪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琪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刘琪琪抢救伤者,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无逃跑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同时在案件调查中主动配合,对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动投案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均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被告人刘琪琪及被害人王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被告人刘琪琪在医院归案。被告人刘琪琪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士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且在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士春先以电信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士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莉、罗兰花、杨小芳、蒲建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杨小芳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魏某某对其进行赔付,作为被害人杨小芳的亲属对魏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审理期间对被害人杨小芳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杨小芳的亲属谅解,综合全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且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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