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军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军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两张银行卡退还给陈*军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一般立功、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所销售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并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经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王某甲所退赃款计100000元及被扣押的涉案车辆、加油机,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其涉及行政违法事项由寿宁县公安局移送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建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在浙江省桐庐县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张某某从武宁县收购香烟,然后由张某某运输至浙江省桐庐县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受委托帮助张某某跨省跨地区收购香烟,不属于单独的经营行为,而跨地区收购香烟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卢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卢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汽油、油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汽油、油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某某夫妻共同管理、经营休宁县**乡**食品经营部多年,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不属于无证经营。胡某某从微信好友rxth95****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52050元,因原物灭失,无物可供鉴定真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除胡某某的口供外,未收集到采购及销售香烟的具体品牌、价格、数量等证据,认定违法所得37000元,证据不足。胡某某从微信好友yipinhon****处采购的香烟,微信转账合计10806元,后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查获36.6条,价值6959元,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因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且已被休宁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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