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给上诉人孙某某开车期间,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行给付曹某某52000元赔偿款,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至今已十余年,曹某某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证人曹振强等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当时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写为182702元系双方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的经济损失。现曹某某要求孙某某再给付1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五级伤残,其生活有一定困难,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孙某某表示愿给其一定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孙某某再给付曹某某4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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