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财等人虽有阻挡施工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但其阻挡施工仅仅是口头阻拦,无暴力、威胁、辱骂或者非暴力要挟等手段,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的行为,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被不起诉人岳某财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财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岳*宁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在协商补偿过程中无威胁、恐吓等手段,属土地权属纠纷,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宁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等人虽有阻挡施工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但其阻挡施工仅仅是口头阻拦,无暴力、威胁、辱骂或者非暴力要挟等手段,不存在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岳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贾*林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虽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在协商补偿过程中无威胁、恐吓等手段,属土地权属纠纷,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林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做到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大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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