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慕某某明知向某某是非法挖山取原砂材料,仍以其工资作为折抵的方式予以收购,运到自己开办的洗砂场筛洗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慕某某不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绥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慕某某30000元违法所得,由绥宁县公安局移送有权处理的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自首、立功、悔罪、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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