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作案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获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梅某某、彭某某组织实施的该系列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受纠集参与滋扰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其嫂嫂吴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家宅基地纠纷发生轻微打架之事而事后纠集其亲戚从洞口县赶到**镇**村与刘某甲家发生争执,继尔殴打刘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贺某某,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而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刘某甲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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