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与事故发生时客观天气及地面结冰情形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黑CK1353号货车事故发生时有被告彭志强、王春雨二人,不排除王春雨驾驶车辆的可能,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侦察阶段对事故发生时现场及周围目击人员进行的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彭志强为车辆驾驶人应予采信。原告仅以推测来确定不排除王春雨驾车的可能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13920元,本院认为应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696元/年×20年)-110000元]×30%=61176元给予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57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诉讼应乘座普通交通工具,扩大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经核查结合原告方参加诉讼次数按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计算及被告彭志强认可6030元即(4924元+6030元)×30%=3286.20元给予保护 ...
阅读更多...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晓在被上诉人秦皇岛金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所受伤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6个月,由于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故关于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一、关于上诉人刘某晓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伤后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工资,每月工资按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计算,合计1411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上诉人刘某晓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6个月,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0元×16月=17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6650元,还应再支付10950元。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给上诉人孙某某开车期间,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乘坐人曹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就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孙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行给付曹某某52000元赔偿款,双方于2003年1月8日达成协议后至今已十余年,曹某某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证人曹振强等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当时将曹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写为182702元系双方协商为抵顶交通事故中对方那英岩的经济损失。现曹某某要求孙某某再给付1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考虑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五级伤残,其生活有一定困难,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孙某某表示愿给其一定补偿,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孙某某再给付曹某某40000元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3系原告宋某女的女儿,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所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00000元,应按照赔偿的具体项目由刘某3的近亲属即刘某3的丈夫孙某某、子女孙凯强、孙紫洋、母亲宋某女分割,根据已生效的(2017)冀0926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3的近亲属共应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92489.3元,其中原告应得的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2元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的四分之一。因刘某3的近亲属实际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300000元,故原告按比例应获得的赔偿款应为74758.98元。因3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孙某某掌控,故宋某女应得的赔偿款应由孙某某支付。庭审查明该赔偿金获得后被告孙某某已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宋某女共计56000元,故被告孙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宋某女18758.98元。原告宋某女主张刘某3生前借了其33000元,其中30000元为刘某3支取的原告宋某女的存单,3000元借的是现金,被告给付的56000元中的31000元是偿还的部分借款,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应得赔偿款49758.98元。对此,原告虽申请了证人刘某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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