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行人雷某3撞倒,致雷某3死亡,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李某某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至今,李某某并未对被害人近亲属有任何形式的赔偿,原审在考虑李某某的情节后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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