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彭某某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交的标注为“天津煜腾恒泰”工资明细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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