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汤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其与武汉永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中关于处理案件管辖权的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160000元借款系该工程的介绍费及汤某某是否应支付介绍费的事实。张四平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汤某某向张四平借款160000元,并向张四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汤某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汤某某称该借款属工程介绍费,且已与张四平欠其的劳务工资相抵,但汤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汤某某称其不应支付张四平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张某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一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明,2013年10月18日,赵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贰佰万元整(2000000.-)用于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担保人余胜涛签名,湖北天道能源公司盖章。借条签订后,张某履行约定,于2013年10月18日、24日分三笔转账给赵某某指定的余胜涛卡上,共192万元,另借给赵某某现金8万元。余胜涛一审庭审中认可张某提供的此证据,且余胜涛认可张某所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张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总金额计为200万元。二、湖北天道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200万元债务。赵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游三山提交的张某的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游四山在其处拿3万元的目的,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王某某、游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刘佳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左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续借具结书中,并无“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内容,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余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续借具结书中只是作为抵押人签字,但并未提供抵押物。左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余某某签署续借具结书时已向余某某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在该续借具结书上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左某某作为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左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续借具结书中,并无“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内容,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余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续借具结书中只是作为抵押人签字,但并未提供抵押物。左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余某某签署续借具结书时已向余某某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在该续借具结书上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左某某作为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左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续借具结书中,并无“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约定内容,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余某某在徐某某出具的续借具结书中只是作为抵押人签字,但并未提供抵押物。左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余某某签署续借具结书时已向余某某提供了涉案借款合同,在该续借具结书上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左某某作为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崔某某系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了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该院认为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汛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陈萍 书记员: 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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