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四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根据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定[2017]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杨四明驾车将伤者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后电话报警,事故现场被挪动。其行为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明显不符,不属于免赔事项。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派出所核实的社区证明能够证实刘某某自2016年1月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孝昌县公路管理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负有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责任,因其未及时清理他人遗撒在道路上的石子,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彭某某受伤,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故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主张其尽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彭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期间仅提交的标注为“天津煜腾恒泰”工资明细表,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有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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