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具备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借款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双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息18‰计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某某提供借款340万元,因被告褚某某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褚某某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下欠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褚某某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808062.84元,利息40185.83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0725%,逾期加收30%罚息,即9.19425%,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天力达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天力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天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3号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3,450,000元,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刘某某、庞爱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力达公司、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卓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之间成立石膏绷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是出卖方卓某公司和买受方友某公司。根据2016年9月21日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友某公司确认下欠卓某公司石膏绷带货款227940元;双方还经协商达成一致,友某公司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全部还清下欠货款。上述《还款计划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还款计划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八组证据,因任迎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蔡某签订有一份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091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二部分组成)。其中贷款人处加盖有农行应城市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蔡某,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蔡某。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额度有效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洪某、田梦向原告提交的《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魏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4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魏某借款后,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万吨冷库对其借款作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在借款人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自愿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与其他担保合同不分先后顺序,对主合同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4,因被告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吕杰、刘兴荣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1、2,被告吕杰、刘兴荣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仕凡、张建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聂华玲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聂华玲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徐金成、李金夺、聂华玲、柯宗云、陈金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赵娟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陶家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祁杏丽、常红粉、王卫娜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祁杏丽、常红粉、王卫娜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张朝辉、祁杏丽、王胜利、常红粉、刘延伟、王卫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陈某某因经营缺资与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8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为抵押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陈杰、陈力、陈明;贷款方式:商铺抵押;抵押担保物为:陈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应视为债权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被告胡煜关于不能证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与被告胡煜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尾部明确表述,对该合同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是否存在疑异、是否存在误解已经由甲方即被告胡煜确认,且被告胡煜也未提交证明该格式合同内容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保证合同未尽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伶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欠原告中国农发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自愿对其在原告中国农发行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质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被告金龙膏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抵押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金龙膏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鑫龙小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股权价值25000000元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刚、刘桃仙、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柯某某、朱小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借贷关系明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据借贷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任某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粮××街东××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魏小华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达公司发放了530万元的贷款,被告明达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924,321.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抵押时尚未完工,截止本案审结前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榕晟公司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毛琼梅、毛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程静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自愿对被告程静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人代偿债务时,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摊债务及对程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年7月22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程静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程静,借款期限为1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9%,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按委托合同向被告程静支付借款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约到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抵押合同约定,恒达公司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应城工行对恒丰公司、恒达公司的享有的债权。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严某某的电话询问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李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电话询问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李萍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国 书记员: 孙亮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中的《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签订,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授权委托书被告隆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中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汇总表、工程预算编制书、变更造价工程预算编制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中脚手架、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费用明细;收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工行应城支行分别与吴某某、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兆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行应城支行与吴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应城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吴某某、郭某某履行了支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义务后,吴某某、郭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吴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四金公司、兆鹏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应城支行要求吴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程文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2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借据约定年利率为4.35%,目前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在4.35%的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5.65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7.3515%,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3-20171114-02,约定:被告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纯碱,数量800吨,单价2440元/吨,金额为1952000元,发货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余款做到货到站,票到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货款作担保。此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发货,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停止发货。2017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姚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明元、易翠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某、姚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易某某、姚某理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易某某、姚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易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易义钧、姚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理应依约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郑某某、易翠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义钧、姚霞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的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理应依约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郑某某、易翠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的借款设定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且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货物收妥及货款确认函》、2014年12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2014年12月25日《授权书》上加盖的印文以及签名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盖印和丁威、熊炳富本人的签字书写形成。除上述四份证据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天恒盛大公司签订编号为0181200009-2014(EFR)00037号有追索权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许俊文与被告陈燊明原为茂源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3日自愿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由茂源公司为保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许俊文退出茂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茂源公司已变更为陈燊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陈燊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许俊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支付尚欠的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原告许俊文的请求合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孝感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适用作出了约定,系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在无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陆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娅伟、安陆金某公司自愿以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西侧102、201铺、安陆市碧涢东路南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安陆金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曾娅伟、被告安陆金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家高、刘某某、刘希、仰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未要求联保人汪爱珍、廖俊明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但损害了本案保证人追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万国正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万国正、郑金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国正、郑金华偿还借款本金38787.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万国正、郑金华、郑洪伟、喻东蓉、艾恒、樊艳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于保证期间内通过催收、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郑洪伟、喻东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王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何建文、祝杏花、何某、王亮担保还款的承诺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8日,被告董正文、王翠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正文、王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水果进货,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5.3%,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慧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青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慧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余某某、刘某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等内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智林和李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享有权利的森林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悟农商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70万元至其账户中,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只收到25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大悟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余某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刘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大悟农商行依法在被告余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业务系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之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源顺祥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并无不当,其内容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协议、保证金质押书上的签字、盖章,以及结合被告源顺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申请报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资料上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对比公司登记留存的股东签名样本来看,原告与被告源顺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协议》、《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加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企业,被告张贝、李天文、许耀明、周丽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签章属实,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源顺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方新华、李运明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李运明、喻安容、柳景桥、赵朝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方新华、艾红某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2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欠款止表载明的被告盛某超下欠的利息过高却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催收工作记录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盛某超催收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盛某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被告盛某超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空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盛某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甲方)与被告盛某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彭建武辩解借款未收到,其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建武、时某、金北川、李青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龙某、被告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龙某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的L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第14条第14.2的(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龙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龙某的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龙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谌某某、余善立、耿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善立、耿丽辩解该借款应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被告余善立、耿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进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由安陆市金瓯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永海在庭审时辩解没有为被告黄某某和余善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周永海已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左某、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左某、李某应按合同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左某、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的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第14条第14.2的(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被告左某、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借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存家、崔金枝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借款是被告何存家与崔金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何存家和崔金枝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此外,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人为何存家、田建国、田恒(田世高),六被告各自所有的均位于河口镇市场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则上述财产应作为债权的担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家家乐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家家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亿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何岗村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湖北雅嘉顿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工行安陆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及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4,600,000元,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雄、陈惜华、郭瑞良、林杰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涉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左某某、杨爱国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左某某、杨爱国应按合同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5%确定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左某某、杨爱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14条第14.1的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第14条第14.2的(4)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有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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