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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