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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五,没有出具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2015年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4)134-1号,对市楚剧团家属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作出装修价值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房屋装修折旧价值为40600元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陈某与前妻周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陈某生前与周某签订协议,处分双方共同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女儿名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陈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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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一幢三间平房时并没有请原告李某某无偿帮助其拆除平房,而是原告李某某自行上到被告李某某所拆平房捡房面上的积瓦放在其侄子的屋面上时不小心从拆除的屋面上摔下受伤,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李某某拆除的屋面上摔下伤残的情形不符合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义务帮工赔偿其受伤后的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某在拆除其所有的平房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上房屋捡积瓦时应告知注意安全,但其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后期的护理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5年,5年后如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4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法(2014)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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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黄平等与陈某某、应城市兴达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应城兴达驾校所有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应城易通物流公司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01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某某、黄平、李璋、沈芬、周荣姣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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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应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俊驾驶(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造成第三者鄂K×××××客车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可以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客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以实际损失3207元为准,同时,鄂K×××××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因此鄂K×××××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受损,理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鄂K×××××轿车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鄂K×××××轿车实际损失8217元为准;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以鄂K×××××车辆未参加年审不应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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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李某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其对每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且双方对于偿还的金额中,到底属于偿还的哪一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亦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称其已还本金16800元,只下欠332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所有还款均已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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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又发、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又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田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田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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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余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5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熊某某在机动车道内没有靠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导致本次事故原因的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K×××××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于庭后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熊某某的后期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年护理期,即后期护理费260080元(26008元/年×10年),10年后发生护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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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应城市水产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工作,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为原告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徐某某起诉应城市水产局属主体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工作,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为原告徐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应城市杨家澥特种水产养殖场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徐某某起诉应城市水产局属主体不当。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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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易某某扶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夫妻,本应相互关心,彼此扶助,而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外出务工且不与家人联系。现原告没有工作,还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陷入困难,作为丈夫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提供被告有支付扶某某的经济能力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也患有疾病,但被告没有提供其所患疾病每月需要多少治疗费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还有儿子应当依法尽赡养义务及每月还在固定领取低保金、残疾补助金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扶某某为宜,直至被告60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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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孔东林、孔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原告肖某某所受之伤害系其在石灰窑厂提供劳务活动中,被窑顶上面一块铁板坠落所致,被告刘四喜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时已作陈述,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石灰窑厂系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合伙经营,且事故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内,被告孔东林、孔某某、刘四喜对此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客观上为石灰窑厂创造经济利益,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肖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且其受伤的危险来源于石灰窑窑顶的铁板发生坠落,三被告作为该石灰窑的合伙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1、医疗费。原告肖某某出院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为47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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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胡某某长期不上班,违反了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原应城市商业局)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于1988年11月7日对被告胡某某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后原告胡某某没有到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上班,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也没有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工资。故原告胡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补偿及赔偿其工资损失及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城市商业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胡某某劳动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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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行经交叉路口超车的规定,是致受害人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59187.95元,理应由被告范某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范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8.38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438元,超出的赔偿金额40373.57元(含医疗费383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应在鄂K×××××小型出租汽车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299.95元(医疗费48323.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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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凤凰国际家居博览中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50%的责任,故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安陆振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177753.80元×50%=88876.9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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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尹某与尹某某、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洪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苏洪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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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大某某阳某数码经营者陈某某、湖北楚某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某某请陈某某到楚某公司安装监控线路设备的事实,本院确认,陈某某与陈某某依法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依签订合同的内容、性质,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被告楚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陈某某进行施工,在选任施工人时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责任主体,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8.36元;误工费1776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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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洪某与董晶晶、肖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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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能与喻红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即使有原件也是被告在受胁迫下所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协议书和欠条内容部分不实,双方约定亏损超20%只有提醒义务没有补偿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属实。在原告补充提交协议书、欠条原件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胁迫其出具,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有权拒绝质证。同时,被告举证对原告的该证据进行了反驳。被告提交了证人龙某、喻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与龙某、喻某、董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协议书、欠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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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美洁洗涤厂与云某某祥瑞商务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云某某祥瑞商务宾馆与云梦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签订的洗涤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实际履行是由云梦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方安陆市美洁洗涤厂提供洗涤服务。被告云某某祥瑞商务宾馆与合同相对主体云梦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洗涤费28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至于原告安陆市美洁洗涤厂要求被告云某某祥瑞商务宾馆支付实际履行洗涤服务费应向其合作方云梦捷丽洁洗涤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人)主张权利,因而原告安陆市美洁洗涤厂要求被告云某某祥瑞商务宾馆支付洗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陆市美洁洗涤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安陆市美洁洗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小宝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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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保险公司提出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但该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段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62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489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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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万普贵、万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万普贵、万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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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徐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徐耀华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且原告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30%,故本院确定被告徐耀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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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袁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故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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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所诉请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电动车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因该费用是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9449.6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核实为52898.6元、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1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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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孙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曾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蔡秋芝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原告曾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某应对原告曾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孙某系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某已向死者蔡秋芝家属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孙某应赔偿给死者蔡秋芝家属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了护理费、拖车费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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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在原告吴某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廖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原告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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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盛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amr4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盛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盛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盛某甲的医疗费为68130.45元(前期医疗费61130.4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原告盛某甲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17天,按原告按每年发放津贴72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4280.55元(7200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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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陆办事处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相违,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委托建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本金,根据双方约定的等额还款方式,被告应每月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了至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其后的借款利息等部分原告并未予以主张,该行为属于原告的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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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功用是通过向参保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统筹方式,建立庞大的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因工伤残、生育、失业或死亡时,其本人或家属能够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保障基本生活,是国家的一项福利。徐慧琴与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以徐慧琴书面放弃为由未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违法,依法应当给徐慧琴购买养老保险,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徐慧琴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部门可依法追缴。徐慧琴在工作期内非因工死亡,其家属应享受的权利有领取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继承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原告已于徐慧琴死亡后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了这三笔费用,其应当享受的因其亲属徐慧琴死亡而发生的社会保险的权利已经被满足,并没有被侵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爱某某炊具有限公司重复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要求将未为徐慧琴购买社会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补偿给个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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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益某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按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并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明细单,故本院应按每月工资6000元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被告离厂后就未给被告发工资,本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系停工留薪期满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原告亦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6日,但原告只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4月7日止支付被告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394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之规定,以我市2011年职工年均工资29896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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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万普贵、万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与万普贵、万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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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将步行的原告苏某某撞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并非故意撞伤原告苏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苏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438.48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19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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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草鱼的繁殖规律,草鱼只能在特定生态环境中繁殖,普通的池塘环境完全不可能繁殖成活,原告池中大量草鱼水花不可能是池中草鱼产卵繁殖长成。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由此可见,从购进水花到长成寸片发现草鱼苗,其长势、数量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生长周期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中混入了草鱼水花。原告张某购买被告黄某销售的水花,因混有草鱼水花,导致原告蟹池水草被吃食严重,破坏毛蟹生长环境,致使原告池中毛蟹生长缓慢、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资质,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并提供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告黄某未能提交生产、销售鱼苗水花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销售无质量保证的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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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明主、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明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法医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907.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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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某、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安陆市益某泉饮食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益某泉公司,被告邓某某系益某泉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益某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万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万某损失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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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魏某某等与宋红某、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因魏长林死亡,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按照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长林受雇于戴晓波及被告代伟驾驶车辆而死亡,故戴晓波与被告代伟对魏长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魏长林死亡,因此其近亲属四原告(反诉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由于戴晓波死亡,依法由继承人四被告(反诉原告)与代伟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四原告(反诉被告)因魏长林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629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他赔偿主体仅赔偿207398.50元,还有359596.5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四原告(反诉被告)对于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四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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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孙某、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被告孙某没有避让人行横道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孙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熊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迫将腹中胎儿实施人工流产术后需要加强营养,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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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563.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80元(8867×20×32%)、误工费220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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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戚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严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严某某损失2228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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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黄自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1、原告信达公司追偿权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双枪公司向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双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信达公司及被告双枪公司与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双枪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原告资金1275336.81元,用于为被告双枪公司偿还了所欠担保贷款本息1248731.81元及相关诉讼费9150元、执行费1745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证人原告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即被告双枪公司追偿,其中诉讼费9510元、执行费17455元属于被告双枪公司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亦属于追偿的范畴,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双枪公司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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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殷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殷某某,被告李某系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殷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91264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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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万普贵、万某某、黄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王某诉万普贵、万某某、黄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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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卓欢欢、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罗某与卓欢欢、卓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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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某与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潘俊的代理权限明确包含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括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故被告潘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因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潘俊以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潘俊收到原告保证金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对被告潘俊代为收取保证金行为的认可,亦是对其所签订合同的追认。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德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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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超牧兽药有限公司、山西博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两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请求给付违约金30万元的依据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超牧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并未提交该承诺书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明该承诺书真实存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并选择其他合理请求,本院对两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安陆市鸟王种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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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晶晶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克扣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波、杨家国在安陆坤兴员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佐证,故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安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审计结果无拖欠原告的工资记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晶晶工资5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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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志烽与张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钟志烽2016年10月8日变更诉讼请求,新增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对湖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无管辖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朱亚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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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共计520396.99元,其中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259643.12元(前期医疗费147643.12元、后期医疗费1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误工费53211.82元(39237元/年÷365天495天);护理费38961.25元(287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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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淑华与安陆市老乡村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系个体经营,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安陆市老乡村酒店,经营者姓名朱浩源,无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以安陆市老乡村酒店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朱浩源为当事人,故原告邓淑华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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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蒋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农村房屋的转让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专属性,故对农村房屋买卖的主体具有特别的要求,也即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受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方确认为有效。该规定中房屋买卖的效力与房屋受让方的身份具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程月玲并非陈店乡沈畈村村民,且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农民之间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应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而且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转让也应经过法定审批机关批准方能有效。故原告程月玲与被告蒋某某、沈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第“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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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合同书是原告与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王某1、刘某、黄某、王某2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欠的2015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费属于王某3与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等人内部结算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系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元月,锦程名苑房地产开发商孝感市春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川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选聘原告对锦程名苑小区前期物业实行管理。王新华系汉川市同和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小区的业主,住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和某栋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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