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1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文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刘某某生前所属单位的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45万元补偿款给其家属,有利于事故的处理。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垫付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金平和原告郭菊芳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自2009年3月起就随其子游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建新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杨元发撞伤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江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及死者向安均的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向安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荣誉证书、规模养殖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毛陈派出所及孝南区毛陈镇毛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明胡汉田生前居住在城镇依靠打工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他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属原告方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诉请518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1000元;证据八系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方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在履行中,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按30%承担。虽然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被告魏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购得,该车的实际支配及运行利益均属于实际车主被告魏某某,故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黄某平、陈翠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平、陈翠珍应当对受害人黄蓉的继承人即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孝感汽车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黄某平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孝感汽车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某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黄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蓉死亡的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程某的女儿刘莹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刘某某、程某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程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的近亲属邓红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赵某初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湖北省大悟县××镇五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口镇大桥北五一路与河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肖崇桥驾驶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河口街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与五一路路南停放的鄂A×××××、鄂K×××××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崇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悟公交认字〔2017〕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崇桥负次要责任,朱志鹏、张德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戴佩未达到法定驾驶电动车的年龄驾驶电动车,双方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和戴佩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700774.30元,理应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但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18455.26元(28455.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死者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与身份信息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吴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已经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中证人陈某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对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调查,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某出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自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来源合法,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原因分析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来源真实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祁某某与死者褚某2在应城市经营居住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来源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条款的解释,本院不做评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21分,褚某2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熊某某驾驶鄂K×××××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均驶入对向车道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唐志峰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伢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634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643.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66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3321.7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李一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丽、雷聪和陈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李一鸣作为案涉鄂K×××××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应当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及李一鸣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李一鸣按同等责任即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周某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金堂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6人,事发时年满75周岁,酌情认定受害人周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四、五,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和八系公安机关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票据有联票情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直系亲属死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根据证据的采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月宾馆路段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3、4,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家属楼1单元302室,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款凭据、原居住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社区证明,并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6,被告程某某目前机动车驾驶证为B1B2,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降级,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程某某原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证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0,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误工的有效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系真实发生。误工费按实际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3人,共7天,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吉昌公司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投保单上签章认可,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故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吉昌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38分,原告吉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即原告王某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货车沿107省道行驶至湖北省××河镇机房村膏湾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刘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车辆与刘某相刮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五、六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徐琼林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到应城市黄滩镇兴盛街“兴盛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德秀撞到,造成孙德秀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琼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孙德秀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孙德秀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中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孙德秀的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刘某死亡,依法其近亲属宋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宋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15944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宋某某提交了死者刘某的户籍簿、“应城政发〔2007〕17号”文件通知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了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以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刘某属失地农民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刘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在2007年就已规划纳入应城市的主城区范围,刘某已属失地农民,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刘某属居住并生活在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0886.37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6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K×××××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九屋村××路段,因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道路中间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行人夏堂香相撞,造成夏堂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应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虽然郝某、郝某认为吕文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了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意见,且本案中郝某、郝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郝某、郝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7.86元。此项费用有应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郝某是受伤经抢救治疗1天无效后即死亡,没有发生住院伙食的事实,故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2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死者白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亚坤负次要责任。被告邓亚坤对白某死亡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是受害人白某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邓亚坤应直接赔付给三原告。2018年8月3日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本院确认受害人白某死亡的赔偿系数为35%。白某死亡后的损失为446376.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西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冯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西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冯西不遵守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的车辆管理制度,私自用车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指示的用车活动,冯西私自用车的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且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故本院认定冯西私自用车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鄂K×××××救护车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虽然有车辆管理制度,冯西下班将鄂K×××××救护车开回家中车库停放,其管理方式存在漏洞,容易导致车辆管理失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晏某某驾驶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世纪大道3KM+560M处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中的行人罗未高相挂擦,造成罗未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晏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罗未高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死亡,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承担。事故车辆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新形运输公司,被告晏某某是新形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邱国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力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春伟违反车辆停驶规定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邱国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鄂K38965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鄂K38965小货车实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是车辆营运的共同受益人,故被告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程某某所有的鄂K38965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受害人廖佰元生前公共管理职业退休,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廖佰元死亡后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廖佰元生前退休月工资和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原一审中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所以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宋和平、文安容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3600.00元,是被告宋和平、文安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获取证据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自己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超车规定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有关安全行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柯某某承担30%的责任。鄂H×××××大型客车挂靠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是营运利益的收益方,故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H×××××大型客车投保了被告财保钟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混凝土泵车(特种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作业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施工人员万发生死亡,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与受害人万发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故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田其岩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鄂KX3159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周志伟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周志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小玲、毛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因此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周志伟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70%,周小玲、毛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也就是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死者毛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抗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焦点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卢某某做为投保人张义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受害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焦点二、庭审中原告称“车主张义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向投保人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查明车主张义龙在为车牌号鄂K×××××车辆向被告投保时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填写了有关信息并签名确认。这四份单证上都印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原告陈斌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优先通行规定,与被告候年涛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及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10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候年涛系被告何爱国雇请的雇员,双方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年涛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爱国承担。本案事故车辆鄂K5207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贺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吴桂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桂忠已满60岁,且四原告未提交吴桂忠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抚养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桂忠受伤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万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被告的损失有哪些?二是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确定?三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的损失。虽然受害人刘某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某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原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受害人刘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54075.49元,住院期间的其它必要开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7100.79元,护理费406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在雨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彭方俊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引起的彭方俊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国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彭方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继刚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柯水照死亡及两车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柯水照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即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安泰油运公司作为李继刚的雇主和鄂K×××××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机动车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汪么伢、柯某某、柯焕新、柯育新、柯永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泰油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由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生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水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按被告刘水生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尸检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佐证,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方亲人陈香凤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水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驾驶原告邓某某所有鄂K×××××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某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子死亡,对依法由被保险人即两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邓某某、马某进行赔偿。根据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70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马某承担80%的责任,无名氏男子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救助管理中心是应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的职能部门,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无名氏男子未确定赔偿权利人之前,有权代行无名氏男子的赔偿权利人行驶诉讼权利,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负责代管。由于原告邓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田义厅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9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又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故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付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武汉民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却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按照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和当事人的主张,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第三人理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在另案诉讼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受害人胡发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8754.70元。李某某和受害人胡发清各应按同等责任的50%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K×××××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金额188754.70元(308754.70元-12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由被告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率10%,即为84939.62元(188754.70元×50%×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与投保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协议,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黄少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黄少峰(××)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理应向黄少峰(××)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黄少峰诉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赔偿保险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抗辩黄少峰无相关赔付明细,且交通及其他损失费用过高的辩称理由,因黄少峰在应城市交警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家属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发生,且该赔偿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田某违规驾驶鄂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史保元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3140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故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两子女生活费的请求,因两子女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对象,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3202.5元的诉讼主张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釆信,辩称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釆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维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田维奇为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田维奇的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维奇、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聂柄生的丧葬费应为21608.50元(4321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近亲属以及被告汪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了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应俊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汪某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50000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21608.50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胡应俊为非农业户口且居住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49704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火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鲁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受害人柯火生死亡的后果,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70%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护理费。受害人柯火生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案、死亡记录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被告凡华新与财保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问题。因受害人董某属于城镇户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17年)354280元,丧葬费(351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中“法院预收款”,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易某公司雇佣司机张某驾驶鄂K×××××车与雷某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雷某当场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5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鄂K×××××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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