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无被告签名且不能核实其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六系劳动人事仲裁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同意所作出的伤情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到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从事挂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13.75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应城和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是鸿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鸿某化工公司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某化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鸿某化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上述结论均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双环公司应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黎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故采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孝感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8元×23个月)56074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38元×80%)1950.40元至被告退休时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4)30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龚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上述结论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2633.50元/月×12个月)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633.50元/月×20个月)5267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结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9.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某40000元,可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8、10,“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城市人社局、应城市人民医院、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的,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鉴定书”,因该案是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四,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合兴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到2016年4月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止,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五个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法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长舟盐化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长舟盐化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额外向汪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2017年1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妥。基于以上评判,本院对长舟盐化关于不必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长舟盐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向郁某在合家欢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资料,不能证明合家欢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合家欢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据此免除合家欢公司未为向郁某缴纳社保的相关责任。2.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虽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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