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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