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上述结论均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双环公司应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黎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故采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孝感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8元×23个月)56074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38元×80%)1950.40元至被告退休时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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