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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鸿某化工有限公司诉黄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黄某某是鸿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鸿某化工公司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某化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鸿某化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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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长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4)30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龚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上述结论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2633.50元/月×12个月)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633.50元/月×20个月)5267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结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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