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鲁端平与被告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故被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月使用费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新宇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孝感市新宇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鲁端平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鲁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的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方两次出具借条共计450000元,其中400000元是现金借款,50000元是被告自愿上交的管某某,结合借条与借款承诺以及还款情况,被告周某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已偿还285000元,下欠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某理应偿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借款实际是原、被告合作建房资金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的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逼迫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杨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分三月还清,9月20日还100000元,10月20日还100000元,余款11月20日还清。如第一笔不能按时还,通过法律程序,可视为违约。如有违约,按银行利率四倍每月支付利息。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0元整。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育林下欠原告黄某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从还款日期的第二天开始按银行正常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王育林承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黄某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月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月华理应依法偿还原告宋某某的下欠借款26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陈月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且被告陈月华亦主张适当减少,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银星、代勇作为被告陈月华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月华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艾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李某偿还原告艾某借款5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向原告毛某、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属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发生在穆某某和彭某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穆某某与毛某、陈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穆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中辩称该借款系穆某某个人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毛某、陈某要求被告穆某某、彭某中偿还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某向魏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段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原告魏某可以随时向被告段某某主张还款。被告孙某某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时间,贷款年利率为6%,5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的利息为10000元,对于被告段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段某某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故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郑新明在经营鱼饲料时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0年元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按照每月10%计息。”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李四清代被告郑新明向原告汪某某还款1000元,被告郑新明实际欠原告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帐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的20000元报酬,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故该报酬应认定为利息,其2000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8400元[(150000元×90天×5.60%÷360天)×4=84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逾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金额为14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拒不偿还原告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举张逾期利息可在举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法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三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作为原告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应由该公司二名股东(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在上海市宝山区城市沙滩搞旅游投资开发,由于资金不足,通过朋友介绍,于2009年2月4日,在原告吴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以“上海林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万元银行支票作为担保,该支票号码CM/0237848521,付款行名称为农行宝山区山阳支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平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黄邦彦借款2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8分,2011年8月2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9月6日借款58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合计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黄邦彦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朱某平拒不偿还借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黄邦彦要求被告朱某平偿还借款2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易少华向原告詹文成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詹文成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少华、刘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詹文成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少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文成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詹文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刚向原告熊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刚向原告熊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被告李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故对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3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被告柯某享、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柯某享借款160000元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被告柯某享、刘某某理应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60000元及16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余两笔50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对2013年3月20日的50000元,因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6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原告与被告周熙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其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熙杰支付了750000元,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柯某集团以该集团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柯某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无相应注册资本,无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其对外借款行为应属无效。3、关于借款所涉保证、质押的效力及法律责任。借条上所涉儿童福利院工程款质押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押未依法设立,诉讼中保证人刘江冰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也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的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2014年10月26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中2014年9月19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信息费、逾期违约金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借条上所涉及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证据七中2014年11月3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被告周熙杰、樊某伶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具备真实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田某依约向被告夏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在向原告田某借款后,经原告田某多次催要后的情况下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提出要求被告夏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夏某某在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上向原告田某承诺按月息15厘(即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应当自原告田某给付借款之日起按照该利率约定向原告田某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所借的金额为2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田某提出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4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诉称被告已还款80000元,属对已还款的自认,对于已还借款80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超强借款328000元。驳回原告魏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代湖北洲天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本息,应由该公司偿付,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被告代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虽向原告邬学飞出具欠条,实为借款。被告樊某某向原告邬学飞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则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主张权利之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自借款之日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樊某某还款之日止,被告樊某某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邬学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涂立平借款本金合计4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胡某向原告最后二笔借款,因双方未约明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涂立平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崔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90000元。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钦向原告李家栋出具了借条,原告李家栋依约向被告刘某钦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钦、官某某经原告李家栋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刘某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官某某在借条上载明系证明人,不应认定被告官某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李家栋要求被告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钦、官某某主张借款100000元实为预付的工资款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李家栋未予认可,且被告刘某钦、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借款后,原告李家栋在借条上添加“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刘某钦未予认可,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交付了《借条》所涉150000元现金的事实,而被告许某某就其提出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黄某某仍坚持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并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法律关系;2.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关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与原告钟某某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黄某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未按期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张柏清偿还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黄某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月利率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2%),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本金31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妻)未在借条上签名,也不知晓借款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不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其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欠2000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刘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郑某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被告刘某依法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刘某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属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勇出具担保书愿意对郑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张某所诉被告秦生如因投资需要找其分别借款380000元和200000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二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秦生如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生如与被告黄媛英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方用于投资工程项目,收益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秦生如、黄媛英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除已还4万元外,还欠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据、原告的汇款凭证、左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短信微信谈话记录、被告的付息证据等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邓红伟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唐某与被告颜姗姗系夫妻关系,唐某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投资需要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某、颜姗姗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红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擅自毁坏他人的财产凭证,制造纠纷,被告颜姗姗应当尊重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使用欺诈手段、利用亲戚之间的信任、以转账还钱为名获得原告借据后予以撕毁的行为,属恶意毁坏证据,存在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义务之行为,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4月25日,被告付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钱用于生意周转.付升2017.4.25.138××××8053.担保人任定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升主张还款,被告付升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与被告付升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升、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程红某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及为儿子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程红某借款用于赌博,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明知程红某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向其出借现金的故意,且被告程红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程红某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与被告程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红某应负责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程红某之间对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红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连带清偿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耿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被告耿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东、耿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万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万东、耿某某因发展业务需要,向原告万某某拆借人民币3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借期12个月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黄国庆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应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胡强强、张敏出具书面担保书,为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所欠黄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强强、张敏应当对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所欠黄国庆的借款5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敏辩解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甘某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第二页,即有关担保责任的条款不知情,但该借款合同每页下方均编有页码,且合同条款共十一项,第二页为第五项至第七项的部分,甘某某在第三页上签字,不可能不知道合同前面的条款,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清向原告黄小军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军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平 审判员 杨 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柳某某向被告蒋某某支付借款,被告蒋某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约定借款利率处空白,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减。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蒋某某自愿以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天平应向原告杨新平偿还借款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平借款6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杨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陈某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被告陈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自愿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苏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杨晓娟清偿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娟借款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偿还借款79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确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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