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九七文化公司依据与原告应城工行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以办理的逸贷公司卡为媒介向原告应城工行进行借款分期付款业务,故本案案由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业务补充协议(A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各方应遵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享有相应权利。被告九七文化公司启用逸贷公司卡分期付款业务后,因经营不善,停止分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约停止被告继续使用逸贷公司卡,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归还逸贷公司卡全部欠款,并按照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截止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300元、利息4254.56元、滞纳金4185.74元,共计49740.3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预交受理费1000元及支付公告费30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且实际支出的受理费、公告费均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两被告负担,同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鄂K×××××东风雪铁龙D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尹国林与原告工行安陆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尹国林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透支资金本金113696.20元及利息22123.24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明细,本院以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为计算依据确定被告尹国林下欠透支金额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本案被告尹国林在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透支的家装款8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尹国林透支的购车款,被告赵某承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操某存以被告胡某及被告操倩倩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并以被告胡某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操倩倩将身份证交给被告操某存委托被告操某存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被告操倩倩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陆支行申报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并贷款成功,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操倩倩销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操倩倩的名下,被告操倩倩与被告操某存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操某存完成了被告操倩倩的委托代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操倩倩向原告购买车辆下欠购车款63800元应由被告操倩倩承担责任。被告胡某与被告操某存之间无委托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委托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某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其催要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操倩倩应向原告花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购车款6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操某某与原告安陆工行自行协商订立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操某某持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安陆工行请求判令被告操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所欠原告的利息、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李某某、杨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宏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李某某办理贷记卡后依约发放分期资金,李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李某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李某某、杨某某夫妻共有的所抵押的鄂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宏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农行安陆支行与袁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花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袁某办理贷记卡后依约发放分期资金,袁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等,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袁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袁某所抵押的鄂K×××××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花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袁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未依约还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盛某保授予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盛某保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其与曹某某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盛某保、曹某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某保、曹某某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鄂K×××××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某保、曹某某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温国安授予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温国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其与柴平平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温国安、柴平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温国安、柴平平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鄂K×××××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温国安、柴平平未依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微信转账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原告规定的信用卡申请规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两者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后,不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006.20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对借款的事实不认可,属入股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2015年1月份住院时,吴某某为了让本人退钱给她,让本人写条子,本人没有看借条内容。本人总共还款150000元,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0000元。有短信记录和信用卡交易明细为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其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孝感市祥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基于朋友关系及对被告蔡某的信任,原告任某某先后多次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信用卡转帐及微信红包转帐等方式借款给被告蔡某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虽然没有欠条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记录、信用卡转帐及微信红包转帐凭证等间接证据,以及电话录音中被告蔡某承诺还款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刚刚踏入社会的年青人来说,诚实守信是必须遵循的基本生活准则,原告任某某借款给被告蔡某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20400元对于原告任某某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被告蔡某也曾多次承诺偿还借款,其失信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蔡某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蔡某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述借款中的400元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按信用卡计息方式支付借款204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与被告万强发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万强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依约偿还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万强发承担借款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中行云梦支行不能提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对滞纳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依法审查,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中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万强发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按日利率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强发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行借款本金13517.87元及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在规定还款期限未依约履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穗贷记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在规定还款期限未依约履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穗贷记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在规定还款期限未依约履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穗贷记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在规定还款期限未依约履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农行云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原告农行云梦支行要求实现债权的律师损失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金穗贷记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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