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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邓某某、武汉市诚贸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也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齐楚、张爱英、李玲星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0479元【20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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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火金与雷某某、湖北建固水泥品制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鉴定时,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名称已经变更。该鉴定机构于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时,鉴定人的执业机构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并未变更,因此出现资格证所载执业机构与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机构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中的正常情况,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休息日和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情客观的作出判断,对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不超过误工时间二分之一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确定的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与现实寿命不一致有异议。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七系省政府文件,其对预期寿命的确定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人均寿命计算依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当地派出所和用工单位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证据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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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其依照职能作出的,应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即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双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00868.7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12元/月×5月=1756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60=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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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六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有汉川市垌冢镇居民委员会及垌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八,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对应的证据反驳,故应以该假肢鉴定为准;证据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数额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50分,被告汪某驾驶鄂h5k72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大桥桥头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垌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4408.71元。2014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不服认定书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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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韩本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肖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虽然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肖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韩本安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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