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唐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25.1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467.20元(24852元/年×12年×3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新林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秦某某应按责任比例5:5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舒新林按50%的责任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因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000元,故被告舒新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擅自启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原告曹某撞倒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念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下车后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小冬明知被告左念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八建公司与原告曹某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柯某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左念、邹小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00086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其来源于交警案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两原告举出的该证的目的是证明因病患有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方秋和的法定被扶养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疑,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其中有两张收费票据4554.52元、7024.64元这两张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殊不知,该两张复印件发票正是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张原件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59分许,两原告近亲属方秋和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南向北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与原告欧阳彪驾驶乘载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的鄂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受伤,两车及原告欧阳彪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欧阳中伢与欧某1无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赔偿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本院酌定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欧阳彪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及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现清、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周现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50339.40元(医疗费107700.44元+误工费9305.80元+护理费5459.80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被扶养人余小风的生活费26664.16元+财产损失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付强的雇主,其应当在被告付强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的损失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按主次责任即80%与2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述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应城城区务工并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城区,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838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思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先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受害人郑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董思某、被告马某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受害人郑某某的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建和、万佰平无责任,故被告辛某平应赔偿原告万建和、万佰平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廖海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辛某平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万建和、万佰平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万建和、万佰平分别主张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争议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新文、向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罗新文、向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如忠自认共同经营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罗新文、向某某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罗新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并申请本院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住居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其子邱中意随原告生活,并在安陆市××办事处××路小学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程文广系个体木材加工厂业主,原告童某某受其雇请到该厂从事锯、出、运木料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童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自己身体受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童某某在作业时自身未尽到防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程文广未有效监督和管理劳动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何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同时其在医疗费中主张了3600元转院诊救护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转诊救护车的费用应列入交通费中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2、原告何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晏东前所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马某有权要求被告晏东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晏东前为车牌号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122000.00元,不足部分213018.90元(335018.90元-122000.00元)在扣除鉴定费506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7958.90元(213018.90元-506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329958.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目的是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三责险的金额、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的制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属于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秦某某属于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无论秦某某受伤在车内还是车外,发生事故的瞬间均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秦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花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专业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的专业资质,儒学社区将社区的树木修理工程承揽给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儒学社区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则儒学社区不承担责任。故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余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园林局有关联,则园林局不承担责任。被告花木公司承揽工程后指派吕正刚带领工人前往作业,进行树木修理。吕正刚在作业过程中邀约余某某来修剪高处的树枝并以拖走残枝作为报酬,余某某提供的劳务就是花木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余某某与花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余某某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受伤,该结果发生在余某某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被告吕正刚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在劳务中只是牵头作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属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所有的并挂靠在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真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刘真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正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陈正平与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陈正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卡行天黎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盟盛黄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KALA01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刘真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594.33元[其中医疗费26571.33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490元(28305元/年÷365天/年45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刘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11.6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8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2399元(按照其2017年2月至8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减绩效工资的实际计算)、4.护理费17607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法医鉴定)]、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陈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陈应对原告刘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陈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陈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某陈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93590.9元(前期治疗费158590.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天数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50元×80天)。原告刘某某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在元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在元与被告邓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邓小某应对原告李在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小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微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在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在元诉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在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李在元的医疗费为372453.39元(前期医疗费352453.3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李在元的住院天数为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15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与方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方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由方某自己承担30%,杨某赔偿70%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90.86元(含杨某垫付的8020元)、2.误工费17000元[按实际工资3400元/月×5个月(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5118.5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崔海波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崔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肖某某、李某某、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上诉人崔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80元,其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266元,扣减其每月发放的最低生活费75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45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该证据来源真实,虽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原告聂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真实、必然,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金额本院将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对原告聂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了受损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冯新明应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侵权过错程度向原告聂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聂某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冯新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16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应对胡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原告胡某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宋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出借给被告宋某某使用。原告胡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理由为该鉴定是在原告胡某单方委托下进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程么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程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么损失5372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元,由原告程么负担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严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某受伤致残、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严某某依法应对陶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北公路(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是严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对严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严某某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能一并处理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认为陶某某住院时间过长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陶某某的住院时间属医院根据其伤情程度、治疗需要而确定的;至于其医药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病历复印费、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某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