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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