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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事发后让同车人电话报警并抢救受害人,然后电话通知该肇事车车主及投保人郭某某到现场处置并取得郭某某同意后弃车离开现场,郭某某尽到停车、报警和抢救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郭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庭审质证的投保人证明,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知晓免责条款的字不是我写的,当时业务员对我说酒驾、没有驾驶证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证言没有足够证据反驳,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一审质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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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牌号为鄂K×××××号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冉启超死亡,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依据《张喜泽、张某某和冉启超非正常死亡案件调解附加协议》约定,张某某与案外人郑喜泽共同赔偿冉启超407000元(暂按50%分担),该约定金额未超过依据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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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武汉市东西湖绿之源招待所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该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等证据,能够证明华某某在该招待所担任收银员工作,且工资为3200元/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华某某有误工的事实存在,但遗漏了其误工费的计算。另外,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且限额为10000元,超出其赔偿限额的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又判决其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营养费8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给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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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正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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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正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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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陈志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而言,陈志敏不应属于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不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该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应对陈志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关于应追加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虽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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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李某与陈某某、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与余某甲、李某之子余某乙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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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某祝其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某某、某王某某、某李双云提交的两份判例,本院认为,该判例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陈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陈卓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法律推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死者李玉林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鉴于肇事司机祝其文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适当。投保人陈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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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诉易波、易某某、肖某、邹某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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