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亲属积极将所欠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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