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宋思源、刘某三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购房款,且在黄某同意其延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清购房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黄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具相关手续,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黄某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本案卖房人是黄某,黄某委托宋思源办理与刘某的房屋买卖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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