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双方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AXP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XPXX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636.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27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书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六中的社区证明、证据七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陈某某为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在事发后让同车人电话报警并抢救受害人,然后电话通知该肇事车车主及投保人郭某某到现场处置并取得郭某某同意后弃车离开现场,郭某某尽到停车、报警和抢救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郭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庭审质证的投保人证明,名字是我自己签的,知晓免责条款的字不是我写的,当时业务员对我说酒驾、没有驾驶证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证言没有足够证据反驳,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经一审质证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本案中,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程伟、重庆惠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物流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李洋驾车移动到道路边后立即主动报警并抢救伤员,其行为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明显不符,不属于免赔事项,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其请求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免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陈平安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上述费用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牌号为鄂K×××××号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冉启超死亡,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第三者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依据《张喜泽、张某某和冉启超非正常死亡案件调解附加协议》约定,张某某与案外人郑喜泽共同赔偿冉启超407000元(暂按50%分担),该约定金额未超过依据201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武汉市东西湖绿之源招待所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该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等证据,能够证明华某某在该招待所担任收银员工作,且工资为3200元/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华某某有误工的事实存在,但遗漏了其误工费的计算。另外,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且限额为10000元,超出其赔偿限额的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又判决其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营养费8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给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因疏忽大意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黄某自2010年12月起随黄玉钗在新华街道府前社区居住、生活的证明,提交了黄玉钗是城镇户口,其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精神,黄某在事故前已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受害人黄某居住在城镇错误,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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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涂昆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认定涂昆明的医疗费损失87126.09元,已由鲁坤全额垫付,故涂昆明关于鲁坤在医保部门报销所得款项应返还给涂昆明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涂昆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涂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文学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状况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王文学的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于法有据。王文学提交的租房协议、草铺社区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孝感城区,且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并无异议,其在二审提出王文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导致王文学的身体遭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赔偿王文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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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保险孝感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作为该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孝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孝感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错误,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在投保人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有保险单中孝感市科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为证,人寿保险孝感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陈志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对该车而言,陈志敏不应属于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不论其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该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不应对陈志敏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关于应追加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虽然《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该证据中并无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徐某某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鉴于其已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了补办,且从业资格证过期违反的是有关行政管理规范,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上诉人不能因此排除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不过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与余某甲、李某之子余某乙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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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李某某、某王某某、某李双云提交的两份判例,本院认为,该判例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陈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陈卓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未年满55周岁,不符合法律推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死者李玉林承担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不支持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鉴于肇事司机祝其文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王某某、某李某某、某李双云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适当。投保人陈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书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赵福忠和李某某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池友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未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判决池友平对李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池友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车辆已转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明镜(2007)法医鉴字第736号鉴定结论,赵福忠的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脑积水医疗费用预计30000元,医疗依赖费用预计每年22400元,其生存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1人24小时护理+1人部分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肖某驾驶的鄂AD6P50号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持有军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虽不能合法驾驶民用车辆,但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依法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上诉称肖某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受害人易建华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经人介绍到某建设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后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建设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0年8月27日杨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时,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杨某某请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应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陶道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陶道安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参照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651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交通费500元的发票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受聘至某实业公司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由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实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应由其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程某某应享受工伤待遇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本人工资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80%的每月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某实业公司补足差额;由某实业公司和程某某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将此事故分为两个阶段划分八车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的粤B875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两个阶段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两份交强险理赔均没有超过责任限额,不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高速公路上八车连环相撞特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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