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孙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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