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看见其父吴某甲被撞后倒地受伤,一时气愤失去理智,才打伤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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