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退出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主体分析,李某某系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的股东兼实际负责人,武义县**有限公司泉溪分公司系合法的经营主体。除本案事实之外,公司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系合法的市场主体。对涉案单位、负责人的轻缓处理,符合检察机关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要求。。从犯罪主观分析,实际收购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人员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未缴纳矿产资源费,仍然收购砂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行为人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从土石方工程处购买开挖出来的砂石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