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坦白、作案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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