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苹果手机随邓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徐某某盗窃案移送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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