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车辆交易过程中,将自己所有车辆实际交与买受人并收取相应对价,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私自篡改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识别代号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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