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还,得到受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认罪认罚,加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受害人马某甲系弟兄关系,相关部门在办理和发放存折是存折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鉴于卯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452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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