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案聚众斗殴罪,鉴于禄某某有如下情节:1.禄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禄某某虽提供钢管,但未到现场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禄某某在禄某某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5.禄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但张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和解,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程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两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告诉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陈某某、程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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