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马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李某甲真诚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李某甲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不予以追究苏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曹某甲、曹某丙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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