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重大立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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