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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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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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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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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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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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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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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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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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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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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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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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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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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重大立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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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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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危险驾驶罪)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马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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