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7)冀053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完,医疗费217.9元及鉴定费800元,由梁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9,942元;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17.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张子东已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不予处理。2016年9月,彭说珍已将冀E×××××号车转让给张子东,彭说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94,223.1元;二、被告彭说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违章建房,未及时告知上土的工人房屋处在高压线下,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付延平作为队长,未能认真勘察现场,作为铁架子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未能告知工人安全操作程序,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发现高压线下违章建房,但没有彻底治理、清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某某作为具体操作的工人,施工前不仔细勘察现场,施工中不注意上空的高压线,和王兰江搬动铁梯,触动高压线,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自负16%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违章建房,未及时告知上土的工人房屋处在高压线下,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付延平作为队长,未能认真勘察现场,作为铁架子等机器设备的所有人,未能告知工人安全操作程序,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供电公司已经发现高压线下违章建房,但没有彻底治理、清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兰江作为具体操作的工人,施工前不仔细勘察现场,施工中不注意上空的高压线,和王兰君搬动铁梯,触动高压线,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王兰江自负16%的责任 ...
阅读更多...董子芹与王书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实为二起交通事故的结合,第一次事故中,鲁A×××××号驾驶人杨斌(本案原告近亲属)和鲁P×××××-鲁P×××××半挂车驾驶人崔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鲁A×××××号车驾驶人察可振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为公平解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失,认定杨斌、察可振各负35%的责任,崔某某负30%的责任;对四案原告的损失,由鲁P×××××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2017)冀0533民初1376、1380号原告损失由鲁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相关各项损失限额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事故中死者杨文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租房协议、出租人土地使用证、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杨文自2013年在陵川县崇文镇城西社区百狮街青峰巷78号连续租房居住并于2016年11月前在陵川县锦辉精品酒店工作,后从事机动车货物运输,其生活水平、消费水平同于城镇居民,参照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被告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杨某某、宋某、杨某、杨某某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F×××××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丧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长松非冀F×××××号车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4在事故发生时位于冀D×××××号车下,但冀F×××××号车既未与冀D×××××号车接触,张某4也未与冀D×××××号车接触,不能认定张某4为冀D×××××号车的第三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能支持;冀D×××××号在事故发生前违规停车,不论驾驶人是张某4还是贾运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被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终281号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已提出申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构成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郭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情况如下: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同意刘丙建优先使用两个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准许。二保险公司的份额依法分配。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依法分配,刘某某应得393元,武子聚应得1,607元。依据本次事故的经过,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不再为冀E×××××号车预留份额。刘某某的财产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2,347元(2,840元393元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642.9元(2,347元×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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